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乡、镇设置报检点,并公布报检电话。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