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升空物体管理第二十一条已废止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