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