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三)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四)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