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