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