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五)经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