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已废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资格:(一)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三)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