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由责任方承担。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