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部门申请复检。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检验所用样品应当返还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