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三十条已修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