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