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已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功能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列的环境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