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五章 指导和保障第三十八条有效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