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第十八条有效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