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