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