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六条有效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二)侮辱纠纷当事人;(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扩大和激化矛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