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