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