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开发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保、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商务、教育、农业、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