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农村垃圾治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三)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的;(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六)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