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包括纸类、塑料、橡胶、金属、玻璃、木料和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垃圾,包括电池、灯泡(管)、药品、农药包装物、油漆(容器)、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等;

(四)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