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