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