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