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