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