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前款规定的指导意见和具体办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工业固体废物、畜禽粪便、医疗废物、废弃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

(二)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分为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三)农村垃圾分类后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或者投放:

1.可回收物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2.有害垃圾单独收集,送相关废物回收中心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易腐垃圾就近堆肥,或者与畜禽粪便等合并处理,发展生物质能源;

4.建筑垃圾无法利用或者就地消纳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

5.农作物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综合利用。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