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该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