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