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