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十五条有效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选址不得在下列区域:(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洪泛区和泄洪道;(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四)风景名胜区;(五)自然保护区;(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