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选址不得在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和泄洪道;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

(五)自然保护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