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十二条有效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环保、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