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十三条有效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要求等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场所应当单独设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