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和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命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