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