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物资仓储场所;

(三)易燃易爆场所;

(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

(六)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

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