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买卖捐献的器官的,按照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