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妥善保存捐献人遗体的;

(二)利用遗体前未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的;

(三)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四)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