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一)未妥善保存捐献人遗体的;(二)利用遗体前未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的;(三)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四)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