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遗体接受工作。

对登记时明确表示同意捐献器官的捐献人,接受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接受器官的单位共同做好接受工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