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教育条例第十七条已废止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环境保护考核内容,结合企业特点,安排对从业人员的环境教育。纳入国家和本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其负责人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操作人员,每年接受环境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