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资料。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