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资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