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