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五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