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第十六条有效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普查制度,并提出历史建筑的名录,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中确定。本条例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