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第十七条有效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向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