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向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