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系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