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公民办理下列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赠与;
(二)委托;
(三)声明;
(四)认领亲子;
(五)遗赠扶养协议;
(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七)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对于前款规定的事项,公民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出公证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