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

法律行为的公证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不动产的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